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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等规定,明确了胎儿可享受民事权利,可继承遗产与接受赠与。民法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体现了我国法律赋予了人权新的内涵,把人的观念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各国法律是如何界定胎儿权利的?民法上对胎儿权利的确认将对相关领域带来哪些影响?海外网(m.haiwainet.cn)邀请国际关系学院副教授储殷为海外网撰稿,解答上述问题。
近日来,《民法总则草案》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引起了中国社会的广泛关注。相比于《继承法》第28条以预留份额来解决遗产继承中的技术性问题,而回避对胎儿权利资格的讨论,《民法总则草案》第16条对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部分承认明确无疑体现了中国社会巨大的观念进步。
虽然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人类社会在民事法律制度方面日益趋同,但对于胎儿的法律定位,世界各国仍因为其文化传统、具体国情不同而差异巨大。在各国的立法实践当中,有完全不承认胎儿法律地位的、有部分承认胎儿法律地位的、有以例外保护胎儿利益但不承认胎儿法律定位的、也有严格保障胎儿法律地位的。在承认胎儿权利主体资格的国家当中,又就胎儿发育到何种程度才具有主体地位,可以分为受孕说、胎心说、成形说等类型。受孕说,就是以有怀孕反应开始,即怀孕的早期,承认胎儿权利。胎心说,就是以能探测到胎儿心音开始,即怀孕的中期,承认胎儿的权利。成形说,就是以胎儿基本成形,即怀孕的后期,承认胎儿的权利。
就此次我国《民法总则草案》所采取的态度而言,我国仍然处于胎儿无权利主体资格向有权利主体资格过渡的阶段。虽然在司法实践上,此次修法其实并不会与现实中为胎儿预留份额的传统做法有太大的不同,但在观念上,它却向着承认胎儿权利的方向上迈出了一大步。无论是从鼓励生育、保护妇女儿童的社会功利角度,还是从提高人权标准、肯定生命尊严的价值角度,这一步都是极为重要的一步。
然而在肯定这一巨大进步的同时,中国社会也应该认识到,随着胎儿民事权利的被部分承认,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广泛争议的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恐怕又会在一段时期之内成为法律争议的焦点。民事上的观念进步会不可避免地向其他各个领域扩散。比如,尽管《民法总则草案》16条明确规定,胎儿被视为权利主体,但出生死亡的自始无效,但如果有其他继承人加害孕妇致其流产,是否属于加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资格?因为一旦流产,胎儿的权利主体地位自始无效,那么何来加害其他继承人之说?更进一步的,人们很有可能会追问,如果胎儿在尚未出生已经可以被视为具有民事资格,那么此时父母是否可以做出流产决定?
更重要的是,未来对于伤害胎儿的刑事定性恐怕难以避免对于伤害胎儿是否意味着“杀人”的讨论。在一些国家的实践当中,对于伤害已经具备心音、或成形胎儿的行为,已经不乏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案例。事实上,即便在长期不承认胎儿主体资格的我国,法律界也一直存在将胎儿视为主体的意见,其理由在于,我国刑法规定不对怀孕期妇女处以死刑,根本原因在于不想祸及无辜之胎儿。如果胎儿不具备人的资格,只是母亲身上的一块血肉,又何必有此顾虑?
当然,任何法律都不能避免争议与模糊,在模糊地带的争议恰恰可以为法律的进步不断提供新的动力。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以及对于人口的日益重视,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肯定也会更加完善。这次《民法总则草案》的提出,只是一个令人欣慰的开始。